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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國民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國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國民
被告
臺北市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案由欄第二行中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下應增列「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又關於理由欄乙之一之㈡部分第一行中被告甲○○之下(另予審結)等字應予刪除,另同部分倒數第二行中丁○○之下應增列「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共十一人,原審係分二次判決,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就除被告甲○○以外十人予以判決,第二次於同年二月十日就被告甲○○一人單獨予以判決,該二件判決上訴本院後合併分一個案號(即本案)審理,嗣本院判決時已同時將原審第二次判決之被告甲○○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亦將甲○○列作被告,並已於理由欄內乙之五、八部分就公訴人對其無罪上訴應予駁回詳為敘明其理由自明,復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判決案由欄未就原審有關被告甲○○之該件判決日期加以記載,自屬漏載;又關於理由欄內乙之一之㈡部分第一行中被告甲○○之下,記載(另予審結)等字,顯屬贅列,另同部分倒數第二行丁○○之下,亦顯漏載「甲○○」一人姓名,揆之上開大法官解釋,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案被告雖共有十一人,然關於前開更正內容,僅涉及被告甲○○與乙○○、丙○○、丁○○等四人共同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即公訴意旨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其他被告無涉,故本件前開當事人欄僅列被告甲○○等四人,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