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銀和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臺北市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案由欄第二行中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下應增列「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又關於理由欄乙之一之㈡部分第一行中被告甲○○之下(另予審結)等字應予刪除,另同部分倒數第二行中丁○○之下應增列「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共十一人,原審係分二次判決,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就除被告甲○○以外十人予以判決,第二次於同年二月十日就被告甲○○一人單獨予以判決,該二件判決上訴本院後合併分一個案號(即本案)審理,嗣本院判決時已同時將原審第二次判決之被告甲○○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亦將甲○○列作被告,並已於理由欄內乙之五、八部分就公訴人對其無罪上訴應予駁回詳為敘明其理由自明,復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判決案由欄未就原審有關被告甲○○之該件判決日期加以記載,自屬漏載;又關於理由欄內乙之一之㈡部分第一行中被告甲○○之下,記載(另予審結)等字,顯屬贅列,另同部分倒數第二行丁○○之下,亦顯漏載「甲○○」一人姓名,揆之上開大法官解釋,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案被告雖共有十一人,然關於前開更正內容,僅涉及被告甲○○與乙○○、丙○○、丁○○等四人共同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即公訴意旨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其他被告無涉,故本件前開當事人欄僅列被告甲○○等四人,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