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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四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民國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是紅燈停車,因看後方無車才開車門吐口水,當時恰好後方有一部機車超速行駛快車道且無保持距離從旁經過,突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但機車並無擦撞到異議人之車門,該機車上兩人受傷與伊應無關云云,爰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及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南海路口,因紅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呂美珠、田玉麗受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六八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證人即機車騎士呂美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騎車載我同事一起回家,經過南海路、重慶南路口,剛好是紅燈,我們要往永和的方向。我們就準備停在紅綠燈前面,我是慢慢停,還沒完全停著。在我右手邊有一台車,突然把門打開,他的車門撞倒我的機車前身。撞到後我們的車子就倒下來,我同事跳起來,我下半身被車子壓著。我同事跟駕駛理論,說為何開車門不看後面。我同事叫他把我扶起來,駕駛就準備要跑。是路人幫我們打電話叫警察。是駕駛的左前門,把我的車子撞倒在地上,駕駛說他要吐痰」等語,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顯見異議人甲○○確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確實肇事造成呂美珠、田玉麗受傷。異議人雖陳稱:我的車子沒有被撞,也沒有撞到證人呂美珠的機車;我的車子停在南海路等紅燈,我車門開一點要吐痰,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他們受傷應該跟我沒關係云云,惟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伊是開啟車門吐痰,而致車左前車門下方被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BJZ-八三一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擦及而肇事等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上亦記載:「A(異議人甲○○之車):左前車門下方撞痕」,且經異議人甲○○簽名、蓋指印,足見異議人所辯,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而證人呂美珠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該機車兩人乘坐,重心不穩並超速行駛快車道且無保持距離從旁經過,突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但機車並無擦撞到抗告人之車門,伊前車門係舊傷痕,非該機車碰撞,該兩人受傷與伊應無關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南海路口,因紅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呂美珠、田玉麗受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六八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又抗告人於肇事當時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伊是開啟車門吐痰,而致車左前車門下方被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BJZ-八三一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擦及而肇事等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上亦記載:抗告人甲○○之車的左前車門下方撞痕,且經抗告人甲○○簽名、蓋指印,至於抗告人於所為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抗告人所述,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無何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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