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О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О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具 保 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到案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在監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始足當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被告之隨傳隨到而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推定其有逃匿事實,影響妨礙追訴權及刑罰權之行使,因而法律乃規定沒入保證金,顯著眼於懲處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一有逃匿行為,即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自難以被告經通緝到案,一筆勾銷其之前之逃匿事實,進一步更否認其有逃匿行為。次查所謂「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係指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行為或事實,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審竟類推解釋,擴及係指被告在逃匿中,始得沒入保證金,則被告經傳拘未到,依原審見解,不得沒入保證金,必待法院為裁定時均未緝獲,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法院裁判之日期,法律並未限定時日,是原審以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視被告於裁定前是否經緝獲為準,此舉不惟有違具保之目的,更無視法之安定性,顯有可議。(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拘未到,檢察官即函請具保人丙○○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乙○○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十萬元,惟具保人丙○○並未如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本署乃依法拘提被告乙○○,因其去向不明拘提無著,本署乃依法發布通緝,有本署通知函、通緝書稿等附卷可稽,被告乙○○顯有逃匿事實,並違反隨傳隨到之具保目的,原審裁定亦認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及拘提無著,被告乙○○有逃匿行為,至為明確,乃原審竟裁定駁回,不惟刑事訴訟法具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將成具文,本署之上開「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十萬元」之函示,亦無任何拘束力,其影響司法威信,不言而喻。原審對被告乙○○明顯逃匿之客觀證據事實,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裁定駁回聲請,其裁定違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雖經檢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甲○茂沛九一執三二五七號函通知具保人丙○○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丙○○屆期未帶同或轉知被告乙○○前往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提被告乙○○,因其去向不明拘提無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發布通緝,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遭緝獲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拘票、網路資料查詢單、通緝書稿、法務部在監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但於原審法院裁定時業經緝獲歸案執行,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無需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必要,法院即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之保證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