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九十二年度執乙字第一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二年六月確定,應自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執行,惟卻至七月方獲監方給予累進處遇,其間喪失應有累進處遇之分數達五個月之久,致其應得之權益受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日期並不影響其刑期延算日期,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何不當,至於監所累進處遇如何計算,依前揭說明,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難遽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