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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請人
甲○○ 男五十
即被告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斐繁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案件迄已受羈押多年,當時在廁所內受林永豐及楊進益之攻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自地上拾取剪刀反抗,楊進益踹開廁所門進入時並有攜帶扁鑽,楊進益身上所受之傷害並非剪刀所造成,被告確無殺害楊進益之犯行,且被告當天曾有飲酒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確無殺人之意思,而家中尚有一高齡老母,乏人照料,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置家中老母及籌措費用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公廁內,因關門細故與被害人林永豐發生爭吵並互毆,被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單面刃之銳器一把(未扣案),朝被害人林永豐之腹部猛刺二刀,導致林永豐腹內腸子脫出體外,及左手肘及右手肘刺傷等傷害,迨被害人楊進益踹開該廁所門進入之際,被害人林永豐即趁機奪門而出就醫,始倖免於難。而被害人楊進益進入廁所後,被告以被害人楊進益踹門時撞擊其頭部,雙方又發生拉扯,被告竟懷恨另起殺人之犯意,再持前開單面刃銳器猛刺被害人楊進益,致使之因受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頸動脈刺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因而所犯之殺人罪未遂罪及殺人既遂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乏人照料,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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