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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陳國文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甲○○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准予發還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懇請鈞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一分局本案是否有其他扣押物未檢送到院。㈡、懇請鈞院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給台北地方法院扣押物,供被告及被害人進行辨識,以明其是否為贓物或被告等自己所有之物,經確認為非贓物而為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發還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0月4日當庭諭知拆閱保管單號碼85藍保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命聲請人甲○○、告訴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水土當場指認上揭贓證物品,經聲請人甲○○如附件一所示編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 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為其所有,經核於歷審中,告訴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均未表示該物品為彼等所有,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扣押之物,並非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准甲○○、乙○○之聲請,裁定發還,惟聲請人甲○○本案經判決3年有期徒刑確定,即將執行,經其當庭聲請裁定發還另一聲請人乙○○(按為聲請人甲○○之前配偶),並有書面聲請書在卷可稽,洵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另附件一編號O43號所示手環、戒指、項鍊等19件(另放)原封貳包,附件二編號66所示花瓶(仙桃型)1只、附件二編號88所示石頭魚雕(老翁釣魚)1件,及聲請人其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經當庭勘驗因未發現而無果,有勘驗筆錄可稽,應予駁回。附件二編號96安全帽2頂,經甲○○確認非其所有之物,不予發還。又其中一件不規則狀之水晶塊(茶褐色),經勘驗非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贓證物清冊中,暫不予發還。附件二編號97所示之雨傘1支、附件二編號98 所示之手套3隻、附件二編號99所示背袋1個,經勘驗並不存在於85藍保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中,有勘驗筆錄可稽,非聲請人所聲請之範圍,無從依法發還,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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