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五六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交付保護管束(公訴意旨誤載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其前揭住處旁之空地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二‧四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二、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其依據。查檢察官雖針對該次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限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追訴處罰,無異鼓勵犯罪,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在停止戒治,施以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亦採同此意見可參。本件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其住處旁之之空地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區○○街一巷二號前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九十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自不屬裁判上一罪,即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當應予論罪科刑。
三、原審判決理由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