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就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不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六樓之十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六樓之十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收器乙組、剷安非他命吸管乙支、電子磅秤乙臺、夾鏈式分裝袋四百一十二個、分裝袋封口機乙臺等物,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而移送併辦案件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監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其間相隔已久,況本案係被告入監所前所犯,而併案部分係在被告出監所後所為,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是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巷九弄二之一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因藥事法等案,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
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
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明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口,為
警在甲○○及同行女子郭美娟(另案偵查)腳下,發現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六公克),惟甲○○於警訊時冒賴文仁之名應訊
,並於偵訊筆錄署押捺印(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賴文仁到案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左右為警查獲,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
層層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五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見九十一年毒偵字
第二二九五號卷第九頁)在卷可考,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
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內第三十九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乙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四五四號卷第十頁背面)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書各乙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因
藥事法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
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之吸食燈泡乙個及塑膠分裝袋一百個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遭查獲之共犯郭美娟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公
訴人認安非他命之吸食燈泡乙個及塑膠分裝袋一百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
分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
號六樓之十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路三十六號六樓之十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點六
公克)、安非他命吸收器乙組、剷安非他命吸管乙支、電子磅秤乙臺、夾鏈式分
裝袋四百一十二個、分裝袋封口機乙臺等物,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台灣
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而移送併辦案件係被告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監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其間相隔已久
,況本案係被告入監所前所犯,而併案部分係在被告出監所後所為,實難認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構成連續犯,是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