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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業銀行台北分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原判決以:

(一)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甲○○○○業銀行台北分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本院協助自訴人指派檢調人員以協助自訴人無法查知被告名字的困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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