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
四○—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I—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止,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將前開車輛借予潘玄喆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一公里處,為警員查獲,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對駕駛人潘玄喆攔停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經駕駛人潘玄喆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改認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扣繳牌照。受處分人雖異議稱其行車執照因於有效期間前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尚於法院審理中時,不知案件已經確定,故仍未繳清欠款,而經監理機關為不予換領,故係監理機關為不當聯結,並非伊故意不為換照云云。惟查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前開行車執照業已逾期尚未換領而經代為保管乙節堪以認定。而受處分人所指就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經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執行通知在案,有前開裁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函、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執行通知函稿在卷可查,而本件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距已達二年餘,,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不知前開案件已經確定故未繳清云云,難以採信。受處分人認監理機關不當聯結云云,顯係飾詞。因認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扣繳牌照,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有車號C1--九七二一號自小客車,由潘玄結所駕駛使用,於行照有效期間(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屆滿前,因涉及違規事件,尚在法院審理未確定中,不全部繳清交通違規欠款,經多次要求遭拒絕換照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三號國道北上二十一公里處被攔車舉發,案後處分機關,以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罰,駕駛人於到案期前,提起申訴,不為所接納,向法院提出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二)系爭行車執照,於有效期間內,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自無必須在確定前全部繳清罰款,始得換照為正當,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檢驗,不敢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受檢驗之申請,惟對於要求先行換照乙事,仍以繳清全部欠款,始得辦理作為拒絕換領理由,並在舉發單簽註汽車受檢驗之紀錄在案;(三)就遲延換領行照可歸責之事由而言: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曾多次要求換領,均遭拒絕,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汽車受檢驗時,據理力爭,要求換領,仍遭拒絕;準此,本案係可歸責於處分機關拒絕換發致逾期未換領,被警持單舉發,法院自不得以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意旨,作為比附援引為正當,且抗告人目前尚有合法案件於合法申訴意異議程序中被以對所主張之事由不予審酌也不敘明,造成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違反道路道路事件同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事件,先與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以上為原裁定內所揭示,其意旨,係以「‧‧‧應請其就違規事件,先與清結‧‧‧」並非「應就其違規事件,先與清結‧‧‧」就其文義觀之,「應請」並無強制性質可言。按違規事件未受罰鍰結案,(有合法程序正當理由者)所涉及者,乃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與換發駕照、行照無實質上關聯存在,更無一定要清結始得換發之強制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作此權限,顯已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法所不許;(五)綜上述可知,警察舉發行照逾期使用,乃可歸責於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曲解法令之意旨,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拒絕換領所致,抗告人自不應受其處分,以符「無罪推定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甲○○○並不否認其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於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迄有效期間,而於前揭時地由潘玄喆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然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於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屆有效期間,而於前揭時地由潘玄喆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而經警代為保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開行車執照業已逾期尚未換領而經代為保管自堪認定。又查抗告人所指就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異議駁回,雖經抗告,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原異議人潘玄喆,且經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執行通知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函、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執行通知函稿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案件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並通知執行,而本件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距已久,其間抗告人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汽車檢驗,是抗告人空言辯稱:不知前開案件已經確定、故未繳清云云,實難採信。是監理機關請汽車所有人應先結清違規事件,方可予於換發行車執照,尚屬有據。姑不論前開案件業經確定乙節,抗告人認監理機關不當聯結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扣繳牌照,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猶執陳詞不服原裁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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