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經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DH-四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一線四十八K處,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電腦報表、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前開註銷處分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掛號郵件查單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持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雖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雖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一直駕駛普通小型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業駕駛人,且伊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並未收到監理單位所寄之註銷通知,不知已被註銷,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如不通過之職業駕照可申換同等車輛之普通駕照,此項服務監理單位也未通知受處分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稱未收到註銷通知云云,並未事實,此有註銷處分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掛號郵件查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伊不知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云云,委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照後,未於二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規定期限參加審驗,業經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受處分人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在該註銷處分之效力仍存在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使用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該註銷處分書注意事項第二點載有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之法令說明,受處分人辯稱未受通知云云,實屬無稽,況該項法令說明,縱未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無可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合法理由存在,是受處分人無論有無接獲該法令說明之通知,均不得謂其可持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所辯亦不足採。因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皆明文規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該所考取等級之車輛皆應受罰,且於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皆有規定未考取駕照或未考取同級之車輛駕照皆應受罰,而無一法令規定擁有連結車駕照禁駛大客車、大貨車,也無法令規定聯結車之駕照被註銷,禁止行駛大客車、大貨車甚至小型車。
(二)抗告人舉例以:「如果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考取碩士資格,但因領取證書時間未辦理登記,尚未具資格,但此人必須具備大學畢業資格或同等學歷資格。」同理,法令規章有明定輕機駕照禁駛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禁駛職業車以上之車種,但因考量駕駛人之方便,減輕其證明文件,所以證明文件才減化,也為國家減低成本,但如因便民,減低國家成本而造成人民之損失,受到罰責之人民何堪。
(三)原審法院判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檢驗逾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並不反對,但註銷部分依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係註銷抗告人職業汽車駕照部分,而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職業駕照普通小型車,所指乃普通汽車駕駛人,而法律並未明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職業駕照禁駛普通小型車,法之不明確人民無所適從,監理站因便民、節省成本,造成民眾之不便,從而抗告人違規之持證並無違法,警政單位可開立未帶駕照或未換證件憑單,原審裁定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該註銷處分書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依受處分人住所合法送達,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一份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DH-四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一線四十八K處,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電腦報表、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前開註銷處分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掛號郵件查單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為其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自應依該規定按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嗣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業經台北市監理處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該註銷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復如前述,而抗告人確有持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又為其所不爭執。而上開裁處罰鍰,與抗告人是否為職業駕駛人無關;又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記載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應係指該駕駛執照得使用之最長效期,並非指其得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審驗,公路主管機關不得在此有效日期前依法註銷之期限,此觀該駕駛執照並有審驗日期之記載自明;抗告人所稱未收到註銷通知云云,並未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抗告所辯:伊不知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云云,委無可採;該台北市監理處所為註銷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自始不生效力之事由存在,即因已送達受處分人而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是前開註銷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縱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之規定不合,而有瑕疵存在,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在該註銷處分之效力仍存在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使用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已收受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書,已如前述,該註銷處分書注意事項第二點,並載有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之法令說明,抗告人猶辯稱未受通知云云,實屬無稽,況該項法令說明,縱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無可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合法理由存在,是抗告人無論有無接獲該法令說明之通知,均不得謂其可持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所辯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確有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為辯解,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