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 受處分人
- 甲○○ 男 民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不服法院對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其抗告權人僅以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有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抗告權人,並無類似第三百四十五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情形,故交通事件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不得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其受處分人係甲○○,原審法院係針對其聲明異議,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法條解釋,抗告權人應以受處分人甲○○為限,而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抗告權,自不得獨立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抗告狀之記載,具狀人簽名為「甲○○法定代理人乙○○」,下為乙○○印文,撰狀人簽名亦為:「乙○○」,下亦為乙○○印文,均無受處分人甲○○名義;且溯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庭訊時,受處分人之父乙○○即已陳稱:「甲○○離家出走」,故本件抗告顯非出於受處分人甲○○之意思,而係乙○○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至為灼然;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