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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受處分人
甲○○ 男 民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不服法院對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其抗告權人僅以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有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抗告權人,並無類似第三百四十五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情形,故交通事件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不得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其受處分人係甲○○,原審法院係針對其聲明異議,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法條解釋,抗告權人應以受處分人甲○○為限,而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抗告權,自不得獨立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抗告狀之記載,具狀人簽名為「甲○○法定代理人乙○○」,下為乙○○印文,撰狀人簽名亦為:「乙○○」,下亦為乙○○印文,均無受處分人甲○○名義;且溯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庭訊時,受處分人之父乙○○即已陳稱:「甲○○離家出走」,故本件抗告顯非出於受處分人甲○○之意思,而係乙○○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至為灼然;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