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車號W七—三0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六公里處,經測速儀器測得係以每小時一一三公里之速度行車,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三公里,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選擇一適當者,而法院之審查則受限制,此謂行政裁量;行政裁量係存在法規效果部分,異議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應係存在於法規構成要件部分,兩者容有不同,異議人以其違規行為之行車速度限制係警察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恐有誤會,又,縱此係行政裁量權且我國實務亦常就行政裁量與其他行政行為混為一談,惟基於行政權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人民自應受其拘束,且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速限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及交通安全之維護之整體必要而有裁量之權限,如無違法情事,司法機關尚難介入,查異議人違規路段當時之時速限制既係時速一百公里,異議人之一一三公里已然超速,而警察機關於裁量權範圍內,將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提高成一一0公里為雷達測速儀拍攝超速駕駛車輛之取締標準,本院亦尊重其裁量而無審究之餘地,惟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一一三公里,仍然超速,本院與異議人同受拘束;此既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法院可得置喙,異議人自亦受拘束,今異議人以其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整之該路段時速限制改成一一0公里,而認應適用新調整之時速限制已有可議,縱以調整後之時速限制一一0公里視之,異議人之一一三公里亦係超速行駛,今異議人以警察機關應行使行政裁量權再加上十公里之「寬容值」,以一二0公里為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則恐已非「行政裁量」,而係「異議人裁量」,本院認掣單機關之處分既未見有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情形,本院當尊重掣單機關之裁量,異議人縱認裁量不適當,亦非透過本院,本院並無依據為撤銷或變更。又,在信賴利益之保護、法安定之要求、維護法律尊嚴及政府威信等理論基礎下,行政法規不適用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行政法時的效力之一;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從新從優原則」亦係建立在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為前提。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當時在異議人違規地點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一00公里,而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當時就該限速之規定既無任何變更,是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超速而未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明確;縱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整該路段限速為一一0公里,異議人亦超速三公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之違規行為不僅與「從新從優原則」無關,亦與從新從優原則之要件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不符,聲請人以其違規行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恐有誤會。綜上所陳,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異議人認其超速行為應適用其後新調整之取締標準且再加上十公里之「寬容值」後,應為不罰,恐有誤會,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曾通令各警察機關,以雷達測速照相舉發違規超速時,為避免儀器誤差所產生之爭議,應容許有百分之十之寬容值,抗告人所違規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須車輛時速超過一二0公里方會遭舉發超速,此係警察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原審違反平等原則,竟謂係異議人裁量而為差別待遇。又本件重點在於是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違規超速,當時國道三號南下一二六公里處限速係一百公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修正該路段限速為一一0公里,國道公路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單告發時,作為告發依據之時速限制已有變更,故本案告發時,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七—三00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二六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根據測速照相機所拍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承認,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故在新法規生效前發生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是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何違誤,且實體從舊,為法律之適用原則,目的在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無涉。再本件係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新從輕之適用餘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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