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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0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0二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三巷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八巷四一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四公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公有市場十六號前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承施用毒品時間為八十九年,距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正確日期應該為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已有二年之久,其尿液中自不可能有毒品反應,然查獲時,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自白之佐,原法院所為前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裁定更適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㈢、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警訊中稱:「我只有在八十九年間有吸食過一次,地點是在我家臥室吸食,只有我一人」,被告雖有該項自白,但卻無「在八十九年間有吸食過一次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如當時被查獲之尿液有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或吸用毒品用具或毒品被查獲。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公有市場十六號前為警查獲,雖於警訊時承認被查獲時,持有一包安非他命(含袋重0點四公克),但該包被告自陳之安非他命,並未送鑑定,是自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安非他命,即可逕認係安非他命,則以之為被告自白被查獲前二年之八十九年,吸用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顯已有未洽。㈤、縱然被告自陳之安非他命確係安非他命,但是該包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公有市場十六號前為警查獲,而被告係自白在八十九年間吸用安非他命,以經驗法則判斷,並無可能將一包安非他命置於身上達二年之久,且被告於警詢與偵查,均稱該包安非他命係朋友電話囑其去取,則顯然與八十九年間之吸用安非他命無關,自無從據之為其自白在八十九年間吸用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㈥、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其稱在被查獲前並未吸用安非他之情屬實。綜上,原法院以除被告自白以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其所陳係誤認自白與補強證據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0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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