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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二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二十之一號旁查獲等情,有經警於查獲時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及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稽,因認抗告人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當天遭友陷害,坦白當天與朋友買得毒品時,吸食安非他命共五口之多,又因抗告人家裡三名無辜幼女與抗告人相依為命,抗告人近因腎臟結石,需門診追蹤,目前又因阿公去世,為辦理後事需要,請准暫緩執行云云,屬執行問題,其以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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