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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沾殘安非他命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具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毒抗字第43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2 月14日為警採尿 (不包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及於96年3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 段141 巷14號住處,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⑴96年2 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 段141 巷1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安非他命之空袋3 個、吸食器1 具;⑵96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安非他命淨重0.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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