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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向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向玉華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沈○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清楚指稱:「因我檢舉母親向玉華吸食毒品,故警方到我家中」、「當晚約19時左右,我在家中2 樓的房間有親眼看到我母親向玉華正在使用器具吸食毒品,我就立即撥電話給我舅舅向志誠,我舅舅便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至我家中是我帶警方進入我家住處,並直接上去2 樓,2 樓樓梯間有個衣櫥,當時我母親向玉華站在衣櫥旁邊,我母親看到警方,便立即跑進去房間內,後來我打開2 樓樓梯間的衣櫥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自己從我家2 樓樓梯衣櫥內主動拿出來交給警方的」、「這個衣櫥主要是我母親在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28頁);又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35、740ng/mL,均超出法定標準500ng/mL),有該中心民國101 年6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第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認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經常遭朋友欺騙,跟朋友購買新台幣(下同)5 百元的毒品並不多,今年被告祖母、娘家的祖公相繼去世,被告的公公脾氣差,動不動就報警,鑰匙被換掉,被告無法進門,被告晚上賣花,白天到處打雜回收,和丈夫分分合合,育有3 子均非常乖巧懂事云云,為上訴理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處之刑,對照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等情,核屬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比例原則,且原審確已就審酌量刑之依據詳為論述,被告上訴徒以上述個人家庭狀況及與家人相處情形云云之上訴理由,核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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