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向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向玉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41 巷14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向玉華之女沈○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睹向玉華上開施用毒品過程後,撥打電話告知其舅向志誠,向志誠遂報警舉發,迨至同日(5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警方據報旋即趕往向玉華上開住處查察,經沈○茹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二樓樓梯間,並在該處平日由向玉華所使用之衣櫥內,當場扣得向玉華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後經警採集向玉華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無誤(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沈○茹於警詢時清楚指稱:「因我檢舉母親向玉華吸食毒品,故警警方至我家中」、「當晚約19時左右,我在家中二樓的房間有親眼看到我母親向玉華正在使用器具吸食毒品,我就立即撥電話給我舅舅向志誠,我舅舅便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至我家中是我帶警方進入我家住處,並直接上去二樓,二樓樓梯間有個衣櫥,當時我母親向玉華正站在衣櫥旁邊,我母親看到警方,便立即跑進去房間內,後來我打開二樓樓梯間的衣櫥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自己從我家二樓樓梯衣櫥內主動拿出來交給警方的」、「這個衣櫥主要是我母親在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28頁)。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35、740ng/mL,均超出法定標準500ng/mL),有該中心101 年6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第64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究係如何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伊是用舌頭直接舔安非他命,扣案的吸食器也不是伊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此明顯核與證人沈○茹於上開警詢中指證目擊被告如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甫遭警查獲後,對於警詢一切提問先是概以沈默不語回應,及至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隨即矢口否認於查獲前有何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改以前詞云云為辯,更是啟人疑竇。參以證人沈○茹因平日學校宣導反毒教育時,曾有見過毒品吸食器具之外觀形式,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8頁),是證人沈○茹應無誤認被告吸毒器具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被告對此固又質疑證人沈○茹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與伊發生激烈爭執,還說為什麼伊要當她的媽媽云云,然本案查獲經過,確係肇因於證人沈○茹目睹被告在家施用毒品,認有不當後,隨即去電向舅舅向志誠求助,嗣經向志誠出面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沈○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為憑。倘證人沈○茹膽敢決意大逆誣指生母吸毒,其大可逕為撥打免費報案電話以令警方到場,又何必聯繫舅舅向志誠後,再輾轉由向志誠出面報警處理。遑論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更見證人沈○茹證述確實信而有徵。被告徒以母女間偶發之口角衝突質疑證人沈○茹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屬無稽,本院無由採憑。

四、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向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身為人母,本應以身作則,為子女樹立良好模範標竿,詎竟罔顧未成年子女感受,任性妄為,恣意在家中持吸食器施用毒品,摧殘國家未來棟梁及敗壞社會風氣,莫此尤甚,加以被告犯後未能真正面對自己錯誤,坦然悔悟,就所犯施用毒品罪行仍多所隱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乃斟酌上情,認實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斷絕其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最後,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 組,係被告向玉華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品,此為證人沈○茹於警詢時指訴無誤,參以上開吸食器確係在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衣櫥內所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