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1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 │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有期徒│ │ │ │刑3月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 │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 │ │2項 │ │ ├───────┼──────┼──────┤ │ 犯罪日期 │96年2月14日 │96年6月20日 │ │ │為警採尿回溯│ │ │ │4日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1267號 │15748號 │ ├──┬────┼──────┼──────┤ │ 最│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 實│案 號 │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桃簡字│ │ 審│ │第133號 │第2103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 │96年8月31日 │ ├──┼────┼──────┼──────┤ │ 確│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 決│案 號 │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桃簡字│ │ │ │第133號 │第2103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2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