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及甲○○於92年間、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罰金3,000 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惟衡其此次所竊物品為鐵製品,數量不多,價值非高,其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