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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及甲○○於92年間、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罰金3,000 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惟衡其此次所竊物品為鐵製品,數量不多,價值非高,其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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