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玉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向玉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前,徒手伸入廠房鐵窗內,竊得喬木紡織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1 盒,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警報器,為保全人員徐凱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向玉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喬木紡織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1 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喬木紡織公司,但白鐵螺絲掉是掉在廠房窗戶外面的地上,伊只有將白鐵螺絲撿起來,並沒有將手伸進窗戶內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喬木紡織公司負責人梁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伊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的喬木紡織公司遭竊,被竊白鐵螺絲1 盒,原本白鐵螺絲是放在窗戶裡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不是要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34、39頁)復經證人即保全人員徐凱年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伊公司的保全系統發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有警報器發報,伊就前往查看,伊到現場後,發現被告正伸手進去喬木紡織公司的窗戶內,疑似要偷取廠房內的財物,伊就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不回答,手提著一小包黃色的塑膠袋一直走,後來被告把黃色塑膠袋丟在現場就跑走了,伊就跟著追出去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伊開車在路上時,接到派勤中心說客戶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現場有警報,伊就趕過去看。到現場後,伊發現被告在窗戶外面,伊當時看到被告的左手伸進窗戶裡面,有一個黃色的塑膠袋放在窗戶外面的地板,伊當下就制止被告,結果被告看到伊就跑了,伊追被告時被告就將塑膠袋丟掉,塑膠袋裡面就是白鐵螺絲1 盒,在追被告的路途中,伊也有請派勤中心報警處理,伊抓到被告之後,就把被告帶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伊收到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喬木紡織公司有警報發生,伊到喬木紡織公司時,發現被告在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外的防火巷,並將手伸進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窗戶內,正在拿窗戶內的東西,伊出聲喝止被告,被告才發現伊在那裡,所以被告將手伸進去窗戶內拿東西,以及將東西拿出窗戶的過程伊都有看到,伊看到當天被告手上是拿著從窗戶拿出用紙盒裝的小螺絲跟小螺帽,並將小螺絲及小螺帽放在被告帶來的黃色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1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以手伸入喬木紡織公司廠房鐵窗內,竊取鐵窗內之白鐵螺絲1盒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先稱:伊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喬木紡織公司屋外將手伸進去窗戶內,有1 盒白鐵螺絲掉在地上,伊是要把白鐵螺絲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於101 年3 月1 日偵訊時則改稱:白鐵螺絲是在地上撿的,伊沒有將手伸到窗戶裡面云云(見偵卷第71頁反面),惟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現場窗戶外面有散落螺絲,疑似是從窗戶裡面翻倒出來的,所以伊就在外面把螺絲撿一撿,透過窗戶的鐵條用手把螺絲放進去螺絲盒裡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背面),後於103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案發當天伊有將手伸進去喬木紡織公司廠房鐵窗內,將翻倒的螺絲撿起來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當天所撿的東西是焊鐵燒完的顆粒,當時這些顆粒是掉在窗戶邊,伊並沒有取走這些焊鐵顆粒,伊撿好之後就放在地上,而螺絲及螺帽是掉在窗戶外面的地上,伊是在地上撿起來的,螺絲、螺帽及盒子是伊放到黃色塑膠袋內,伊沒有將手伸進窗戶內,只有將手伸到窗戶外面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對於其有無將手伸進案發現場之鐵窗內、有無拿取現場之白鐵螺絲等節,前後供述之內容均矛盾不一,是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被告以手伸入喬木紡織公司廠房鐵窗內,竊取鐵窗內之白鐵螺絲1 盒等情,已據證人梁正銘及徐凱年證述如前,審酌證人梁正銘、徐凱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梁正銘、徐凱年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且證人梁正銘及徐凱年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於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證人梁正銘及徐凱年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可能,若非被告確將手伸進案發現場之鐵窗內,並竊取鐵窗內之白鐵螺絲1 盒,證人梁正銘當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凱年當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此情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日在喬木紡織公司所撿拾的螺絲都是用的到的東西,去五金行買白鐵螺絲的話,也是用秤的或是用算數量的賣給客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該白鐵螺絲1 盒尚存有經濟價值一情知之甚詳,應無可能隨意棄置於案發現場,而有隨時遭他人拾走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值採信。又依證人徐凱年證述被告經其喝止後,旋即轉身逃跑等情以觀,若非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該白鐵螺絲1 盒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將手伸進案發現場鐵窗內竊取白鐵螺絲1 盒之行為,被告若僅係撿拾無人所有之物,何需逃離案發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三)又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有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到置放白鐵螺絲之窗戶,僅能拍到被告進入喬木紡織公司之畫面(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反面),是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既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鐵窗內,及被告是否有拿取白鐵螺絲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均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是祇要進入門窗之行為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之作用,均屬踰越之範圍,應依前述條款加重竊盜罪論科(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18 號)。查被告將手伸入窗戶內竊取被害人財物,客觀上已係越進窗門,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白鐵螺絲1 盒,及其逾越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竊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白鐵螺絲1 盒價值非高,已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多所飾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