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竊盜案件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有羈押多日之日數可得折抵刑期,且由於家庭因素,需照顧雙親及子女而希望能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182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325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各判決既經法院於主文欄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庸再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且細繹聲請人上揭聲請,似請求就上開罪刑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聲請人若係欲聲請以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應另向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