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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6年5 月18 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31號「加利利花店」外,見該花店將玫瑰花置於鐵捲門外以黑色尼龍網圍起來,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紅玫瑰20枝、粉紅玫瑰20枝(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適為行經該處之巡守隊員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玫瑰花40枝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玫瑰花是伊在大竹村及桃園市○○路買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加利利花店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竊取上開加利利花店旁之玫瑰花是要去餐廳賣給客人等情不諱,其嗣後又改稱是花店負責人乙○○說花是她的,伊才承認有竊取玫瑰花云云,已難據信,況被告果未竊取加利利花店之玫瑰花,自當據理力爭以證明清白,豈有附和花店負責人乙○○說詞而承認不利於己之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加利利花店外為警查獲伊機車上有玫瑰花束之情,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被告所拿的花是我的花,那天晚上9 點多我要打烊走的時候,我有看到兩把在那邊,後來警察通知我,我確實店門口那兩把花就不見了」、「有人看到被告在我店門口整理那些花,巡守隊經過時他還在整理,他有說要拿去KTV 賣」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加利利花坊置於門口之玫瑰花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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