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向玉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罪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前,徒手伸入廠房鐵窗內,竊得喬木紡織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1 盒。嗣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警報器,為保全人員徐凱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其站在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前,有將手伸進窗戶內等事實不諱(偵卷第30頁)。
⒉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當天是否有伸手進入喬木紡織公司的廠房鐵窗內竊取白鐵螺絲 1盒?)因為廠房窗戶的玻璃沒有關,我有伸手進去把翻倒的螺絲撿起來,但是我當時人在外面。」、「(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拿的白鐵螺絲是屬於喬木紡織公司所有?)知道。」、「(問:你是否有將你所撿起來的螺絲帶走?)我有用袋子裝起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⒊被告於103年8月5 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當天在喬木紡織公司所撿拾的螺絲是否還有經濟價值?)有,這些都是用得到的東西,去五金行的話,他們也是用秤的賣給客戶,或是用幾支賣給客戶。」等語(原審易緝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該白鐵螺絲1 盒尚有經濟價值乙情知之甚詳。
㈡證人即喬木紡織公司負責人梁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伊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的喬木紡織公司遭竊,被竊白鐵螺絲1 盒,原本白鐵螺絲是放在窗戶裡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不是要丟掉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4頁、第39頁)。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徐凱年於警詢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伊公司的保全系統發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有警報器發報,伊就前往查看,到現場後,發現被告正伸手進入喬木紡織公司的窗戶內,伊就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不回答,手提著一小包黃色的塑膠袋一直走,後來被告把黃色塑膠袋丟在現場就跑走了,伊就跟著追出去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伊開車在路上時,接到派勤中心說客戶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現場有警報,伊就趕過去看。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在窗戶外面,伊當時看到被告的左手伸進窗戶裡面,有一個黃色的塑膠袋放在窗戶外面的地板,伊當下就制止被告,結果被告看到伊就跑了,伊追被告時被告就將塑膠袋丟掉,塑膠袋裡面就是白鐵螺絲1 盒,在追被告的路途中,伊也有請派勤中心報警處理,伊抓到被告之後,就把被告帶到警察局等語(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理證稱:100 年11月24日伊收到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喬木紡織公司有警報發生,伊到喬木紡織公司時,發現被告在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外的防火巷,並將手伸進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窗戶內,正在拿窗戶內的東西,伊出聲喝止被告,被告才發現伊在那裡,所以被告將手伸進去窗戶內拿東西,以及將東西拿出窗戶的過程伊都有看到,伊看到當天被告手上是拿著從窗戶內取出用紙盒裝的小螺絲跟小螺帽,並將小螺絲及小螺帽放在被告帶來的黃色塑膠袋內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44頁及反面)。
㈣徐凱年證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窗戶內竊取白鐵螺絲等情,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4頁、第19頁)。
㈤綜上,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我有經過喬木紡織公司,但白鐵螺絲掉是掉在廠房窗戶外面的地上,伊只有將白鐵螺絲撿起來,並沒有將手伸進窗戶內。
⒉徐凱年沒有看到我的手伸入窗戶內拿東西,而且以他站的位置,根本沒有看到我手上有拿東西,徐凱年於原審所證不實在,他說的僅是他的推測之詞。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其有站在喬木紡織公司廠房前,並有將手伸進窗戶內等事實不諱(偵卷第3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因為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窗戶的玻璃沒有關,我有伸手進去把翻倒的螺絲撿起來,並用袋子裝起來,當時我人在外面,我知道所拿的白鐵螺絲是屬於喬木紡織公司所有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且被告以手伸入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窗戶內,竊取窗戶內之白鐵螺絲1 盒,已據梁正銘及徐凱年證述如前,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事後辯稱其有經過喬木紡織公司,但白鐵螺絲掉是掉在廠房窗戶外面的地上,其只有將白鐵螺絲撿起來,並沒有將手伸進窗戶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如前述,徐凱年於偵訊時已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伊開車在路上時,接到派勤中心說客戶喬木紡織公司廠房現場有警報,伊趕過去看。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在窗戶外面,看到被告的左手伸進窗戶裡面等語(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巷口有一位女性,就是在庭被告,我看到被告的停候,他的手正伸進去窗戶裡面拿東西,被告將手伸進去窗戶內拿東西,以及把東西拿出窗外的過程我都有看見等語(原審易緝卷第34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可見徐凱年係親自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而非未看到被告行竊之經過。因此被告辯稱徐凱年沒有看到我的手伸入窗戶內拿東西,而且以他站的位置,根本沒有看到我手上有拿東西,他說的是推測之詞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徐凱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徐凱年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且其在偵訊或原審作證時,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所證述之內容與前開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可見其證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徐凱年所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下列⒈⒉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到置放白鐵螺絲之窗戶,僅能拍到被告進入喬木紡織公司之畫面(原審易緝卷第51頁反面),是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既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鐵窗內,及被告是否有拿取白鐵螺絲之事實,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附近巷口的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當天到附近逗留超過半個小時以上,及當天至該處的真正的目的是要去向人討錢云云,惟此與本件被告是否竊取喬木紡織公司白鐵螺絲乙事並無直接關聯,故下列⒈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⒈聲請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⒉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巷口的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當天到附近逗留超過半個小時以上,若要偷螺絲的話,早就可以拿走,何必如此,被告真正的目的是要去向人討錢。
三、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是祇要進入門窗之行為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之作用,均屬踰越之範圍,應依加重竊盜罪論處(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18號)。
㈡核被告將手伸入窗戶內竊取喬木紡織公司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白鐵螺絲1 盒,及其逾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白鐵螺絲1 盒價值非高,已據喬木紡織公司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