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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九十二年度執乙字第一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二年六月確定,應自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執行,惟卻至七月方獲監方給予累進處遇,其間喪失應有累進處遇之分數達五個月之久,致其應得之權益受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日期並不影響其刑期延算日期,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何不當,至於監所累進處遇如何計算,依前揭說明,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難遽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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