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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春秋洪英花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八號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經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信儀及陳淑娟二人,均證實聲請人並未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三巷十三號二樓居住;另證人江進元警員證稱不能確定聲請人是否有使用掃描器;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警員蔡驩耀及江進元亦未有關其等於監控或查獲時曾經目睹上訴人等如何製造偽鈔之供述」,聲請人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羈押之原因不存在,顯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聲請人雖辯稱未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三巷十三號二樓居住,惟其自承常在上址出入接送子女,且證人許發展亦結證稱聲請人確陪同陳淑娟前去承租上開房屋,足徵聲請人涉有偽造貨幣之罪嫌重大。

四、聲請人有前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均無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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