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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

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且於原審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以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均沒收消燬、提撥器一支及分裝袋五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改之意等情,爰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已詳敘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有期徒刑七月,按諸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中度以內之刑,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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