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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被告沒能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致未能達成和解,而保險部分已經給告訴人領取,並非完全沒有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以超過速限三十公里甚多之時速七十公里駕車,致撞及騎機車欲左轉之告訴人乙○○,使乙○○受有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其四肢之機能業已毀敗,核屬重傷害。被告超速駕車過失情節甚重,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屬永久性難以恢復之傷害,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量刑尚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欄第九行「亦應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理由欄二、㈡第十一至十二行,「要不足採為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語意不明,應更正為「要不足採為解免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之依據」;第十九至二十行「且任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超車行駛」,應更正為「且任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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