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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江國華劉壽嵩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中受刑人所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其餘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仍上訴中。就受刑人前開已確定部分並移送本署執行,惟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惟原裁定法院遽以該判決確定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部併合處罰為由而駁回該聲請,而未察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尚未判決確定,本案僅得就已判決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為執行,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其餘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仍上訴中)。原審以該判決確定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部併合處罰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該判決確定部分之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亦得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爰依首揭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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