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交抗字第95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違規為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罰鍰新台幣6000元,因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3年8 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書係於93年9 月3 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詎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不服提起抗告,因認其抗告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乃為抗告駁回之諭知。經核閱卷內相關裁定送達證書及交通抗告狀等文件所載日期,均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上開93年度交聲字第242 號裁定係其旁系親屬即表兄楊中立持其印章蓋用收受,不知利害關係,迄同年9月26日始為轉交給抗告人,翌日即提起本件抗告,應不逾時等語。然查抗告人已坦承楊中立係其親戚,收受裁定書時,係與渠同址居住,顯見該裁定書係依抗告人住所投送,在送達證書上簽收該裁定書所加蓋之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抗告人亦自認為其所有無誤,縱係由楊中立持以加蓋。顯係經抗告人授權使用,對抗告人自直接發生效力。原審認該裁定已屬合法送達,自非無據,則抗告期限應自同年9 月4 日起5 天內提出,始告合法,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28日提起顯逾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所陳情詞,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