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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蘇素娥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端視被告是否業已逃匿而定,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因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被告拒不到庭,經囑託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函及拘提未獲知函覆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八頁、第十頁、第九頁)。則被告顯已逃匿,依法即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以檢方送達具保人之通知不合法為由,裁定逕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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