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夏樹榮四人之切結書、貸款流程表、林文星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五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新竹五信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新五合字第四○二號函、新竹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一九七號函、夏樹榮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五頁、林文星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第三頁等新證據,足以證明監事主席羅文熾所稱夏樹榮可提供定存單四千萬元為附帶擔保,時間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貸文件上呈至五信總社之後,本案申貸一億四千萬元之前置作業,早已依關東分社經理林文星之指導而陸續進行,而總社相關主管受理後,即本其職權審核關東分社所呈送之申貸文件,該文件既未呈現真實,則不動產有無高估、保證人之信用能力如何,均非總社主管所能知悉,且依分層明細表規定,聲請人為總社總經理,並無親自或派員至現場勘查抵押品之義務,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切結書、筆錄,均顯現於卷內,並無所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且均經原審審酌,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㈠㈡㈢點所記甚明;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五信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新五合字第四○二號函及新竹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一九七號函,一為本院所函查,一為新竹地方法院所函查,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再貸款流程表,乃自行製作,真偽如何尤待調查審認,就形式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所舉右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