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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   明

異議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九十一年度執乙字第一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即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執乙字第一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中。惟該執行指揮書內並未載明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新法或舊法,而影響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計算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縱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載明應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新法或舊法,並無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亦無何不當可言。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而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廿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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