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94,304元正,及自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間利用羅正弘攝影技巧,拍攝所謂分身、顯相之照片,持以對外詐稱被告具有神力進而行騙。78至79年間,原告受騙成為被告開班會員,基於被告指示及原告如能為被告提供居所做為道場為無比榮耀、造福信徒,而承租臺北市○○路紫竹園供被告居住,並提供臺北市○○街99號房屋做為甲○○顯相協會會館,支出供養金2,293萬元,捐贈桃園縣大溪鎮○○○街1號房屋土地、裝璜費用、賓士汽車等,支出計132,294,304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為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