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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祐輔邱瑞祥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加重竊盜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固辯稱查獲處所係友人住處,扣案物不知是何人所有、放置云云,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獨自一人藏匿於查獲處所,衡諸常情,對於出入份子必十分注意,豈可能任由不知名之人出入或任意放置物品;況且,遭竊之許鄒錦銅為警查獲,被告既無法具體指明放置之人,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以保障人權,故於第一百五十四條增定第一項為:「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採行符合世界潮流之無罪推定原則,原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仍定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係在強調奉行證據裁判主義,項次乃有變更必要。從而,在嚴格證據要求下,檢察官舉證責任如有未盡,本諸「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隱含被告不負自證己罪義務之實質意義,合先敘明。

㈡關於所訴竊盜部分:縱然許鄒錦銅之福炎及證人乙○○○供述在案,但被告既堅決否認竊盜,衡以在被告住處搜出該證件,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持有該證件,又該證件為贓物,則僅足證明有遭竊之情,均不能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何況被告已指稱該住處係伊朋友之屋,並非僅只伊一人所居,伊朋友亦曾另借供不詳姓名友人暫住等云,足見無法排除上開證件,係由他人行竊後,攜至該住處置放之可能。

㈢關於所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反應,固難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但在住處既經查得吸毒用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可見有持有毒品之情。

⒉事實上,查獲現址共有三個房間,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係在第一間之雜物間搜出,該房間並非被告所住(因無床鋪),被告自陳係住於最裡面之第三間,已經警員賴福炎供證綦詳,再參以該處尚有他人曾經同住,有如前述,足見無法排除持有上開物品之人係他人之可能。從而,既無其他積極、直接確證,被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猶以推斷、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邱 瑞 祥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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