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丹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鄭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是甲○○拉乙○○頭髮,莊明木拉乙○○的手」、「他們二人(指甲○○與莊明木)當時戴安全帽,所以乙○○不可能拉她(指甲○○)頭髮」(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張世家於原審證稱「當天看到被告罵,不想理他們,莊明木就去抓被告的手,甲○○就衝過去拉被告的頭髮」、「莊明木反轉被告的手,被告是彎腰,甲○○在前面拉被告的頭髮」、「甲○○、莊明木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甲○○、莊明木」、「沒有看到甲○○的衣服有無破掉或有無受傷」(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何明昆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要去買早餐,我停車時,我看到一群人,我就過去看,我看到被告一隻手被一個男的扭住,有一個女的拉他頭髮」、「我看到被告手被扭住,頭髮被甲○○拉住,身體都彎腰成九十度,被告無法還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被扭住手了,頭髮也被拉住」、「(問:當天有無看到甲○○離開時,衣服有破,身上有傷?)沒有看到」(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羅有於原審證稱「我聽到吵架聲音,我就抬頭看,看到被告拉一台手拉車,他走到我旁邊,忽然甲○○走過來拉他頭髮,一下子莊明木就過來把被告的手反折」、「(問:被告當時的姿勢?)有點彎腰」(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經查以上證人所證述情形,互核一致,核無不可信之情形,原判決因此據以為認定本件案發之過程,採證並無何違法;另參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陳稱「因莊明木被陳欠會錢,所以他跟我一起去」(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莊明木亦證稱當天陪同告訴人前往向被告討會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認告訴人係與莊明木同時到達水果攤,亦非無據,而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因此告訴人與莊明木究係同時到達、抑或先後到達,並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亦附此敘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莊明木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審審認,而認尚有瑕疵,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判決論敘甚詳,亦無不合。至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前腰部兩側有破損之黑色衣服一件,指稱係被告對伊毆打、拉扯之證據,惟查該件衣服是否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服,破損是否為被告毆打拉傷所造成,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亦不能據此即指被告有傷害犯行。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告訴人於本院以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求為改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日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五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二0巷二七弄二三號前,截堵被告乙○○欲催討會款,致被告乙
○○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頸、肩部、手臂等
處且拉扯渠之頭髮,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頂頭皮皮下血腫一處、左顴局部瘀腫
一處、前頸擦傷三處、後頸部擦傷二處、上前胸瘀傷一處、右上臂擦傷五處、右
肘擦傷一處、左肘擦傷二處、左側前臂潮紅五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莊明木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整個爭執過程中均為告訴人對伊
攻擊,且伊左手遭證人莊明木反扭在背後,伊並未攻擊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兩造對於: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案發時、地確有發生爭執;②
當天是告訴人甲○○來向被告要會錢;③當天有發生口角,被告有罵告訴人「
瘋女人」(台語);④二人爭執過程約十幾分鐘等情均無爭執。而本件主要爭
點則為:①被告有無動手傷害告訴人;②告訴人於雙方爭執後有無受傷;③告
訴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④被告是否因莊明木抓住手而受傷等情。此首先敘明
。
(二)本件案發之過程應係:告訴人甲○○、證人莊明木分乘二輛機車,同時到達被
告之水果攤位旁,告訴人甲○○未及取下安全帽,立即上前向被告索討會錢,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因被告轉身不欲理會,告訴人甲○○即衝上前拉住被告
之頭髮往下扯,證人莊明木並將被告之左手反扭在後,以致於被告身體前傾約
九十度,且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或對伊有何傷害行為等情,業據
本案發生之際在場目擊之證人鄭碧霞、張世家、何明昆、羅有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八十四頁)。又被告因此受有左手扭傷
,而持續治療約一個月之情,復據證人即朝日理療中心負責人簡朝日到庭證述
明確,並有就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稽之各該證人
之證述互核相符,應非勾串之詞,堪予採信,此核與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
實已有不符。
(三)至於告訴人甲○○及證人莊明木雖均證稱,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云云。惟渠等證述有下列瑕疵: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
照)。另告訴人甲○○與證人莊明木間為同居關係,此據雙方互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證人莊明木當有其立場,本難期公允,從而其證詞
是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
⑵觀諸告訴人甲○○、證人莊明木之證述均指稱:係被告拉住告訴人之頭髮云
云,此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完全相反,已有可疑。且稽之告訴人甲○○既
偕同其同居人莊明木一同前往索債,竟無法力抗被告一位女子,反而傷痕累
累,衡情亦堪置疑。另就證人莊明木所稱:被告亦有拉告訴人甲○○之頭去
撞停在旁邊的紅色汽車乙節(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自屬渠等所指被告傷
害犯行之重要手段、方式,竟未據告訴人提及隻字片語,即證人莊明木亦係
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提及。再者,就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衣服遭被告扯破乙
節,告訴人及證人莊明木之證述亦與證人鄭碧霞等人之證述完全相異,且告
訴人所稱該衣服已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不僅恰無證據可佐,且
核與證人莊明木所述仍保存在家之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亦有未合。
據上足稽告訴人與證人莊明木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互核歧異,自有重大瑕
疵。
⑶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受有左頂頭皮皮下血腫一
處、左顴局部瘀腫一處、前頸擦傷三處、後頸部擦傷二處、上前胸瘀傷一處
、右上臂擦傷五處、右肘擦傷一處、左肘擦傷二處、左側前臂潮紅五處等傷
害(見偵查卷第九頁),此部分縱然屬實,然除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
之傷勢外,並無從證明該傷勢之原因,亦即該傷勢與被告有何關係。且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衡情告訴人已屬傷痕累累,應有回診治療之必要,
而告訴人甲○○、證人莊明木亦均陳稱:確有多次回診拿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十、六十六頁)。惟經本院函請德濟醫院調閱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後之全部病歷資料結果:告訴人除事發當天曾前往該醫院就診外,
別無其他回診記錄,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德事字0六
三號函所檢附之甲○○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益見渠
二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有所隱諱。
(四)綜合上開目擊證人鄭碧霞、張世家、何明昆、羅有之證述,與告訴人甲○○、
證人莊明木之證述參核以觀,證人鄭碧霞等人證述之可性信較高已如前述,且
參諸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前往市場攤位索債,且於停車於旁後立即向前理論,衡
情應無先行脫下安全帽之必要,則被告應無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可能。又倘告訴
人確受有如上之累累傷勢,並上衣遭被告扯破,可謂已達狼狽不堪之程度,應
無仍從容離去,而在場目擊證人均絲毫未察覺有異之理,益見告訴人之指訴確
與事實不一,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縱告訴人確有受傷,然
亦乏證據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即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周政達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