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號、第4796號、第5742號 、第8349號、第10104號、第10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及懸掛XO─五 四九號車牌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均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及懸掛XO─五四九號車牌之NF ─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燁龍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四九號八樓,登記負責人為黃月英),其利用而從事曳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KS─二七九號曳引車乙輛(按該曳引車係己○○所有靠行登記於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二樓,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五時許,經己○○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低價向「阿忠」故買,再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六三0(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一一六三0)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一八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乙○○○經營之元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設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十號一樓,惟靠行登記為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三一鄰三十號二樓,惟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營不善而倒閉,燁龍公司再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購入該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五六,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使用行使,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燁龍公司內,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賣予不知情之許人元(另案處分不起訴),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許人元及宜正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內查獲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惟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後經甲○○領回)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持有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一之曳引車乙輛,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一四二─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林世昌所有靠行登記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經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以六十萬元向林世昌所購入,惟當時原掛二J─六0八號車牌已遭吊銷,後重新領得一四二─GE號車牌)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十三之一號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而查悉上情。 ㈢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燁龍公司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蔡旺岐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經蔡旺岐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故買,再將之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及引擎號碼D10*293421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型HN─五九二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黃士瑋介紹後,以二十二萬元向已死亡之張淵甥購入,並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靠行登記於燁陞企業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登記於燁龍公司名下,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靠行登記在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惟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A「P」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EAZ00 000000000,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HN ─五九二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蔡旺岐及隆信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十三之一號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出賣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予不知情之許人元,而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之前使用人乙○○○(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到庭作證後,乙○○○因而得知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已經警方發還甲○○,其與甲○○亦均明知上開QU─六九七號之曳引車本體已下落不明,而乙○○○為使用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懸掛其他曳引車上)營利牟生,甲○○即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找尋與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本體之同型車輛,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甲○○經營之燁龍汽車公司內,先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永豐購入陳龍水所有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乙輛(該車靠行登記在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陳龍水出賣該曳引車並未得富盛公司之同意),再將之交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內某處,將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三七八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0八七一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QU─六九七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五六,變造完成後,並將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使用,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燁龍公司內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出賣予乙○○○(按該價額之分期貸款款項係由乙○○○不知情之友人徐詩評出資給付,並由徐詩評亦不知情之子林嘉蒂另行簽發支票十五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仍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並未辦理過戶),再由乙○○○於同日駕駛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原車繳銷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燁龍公司辦理停駛在案),再由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同年月十三日比對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與上開QU─六九七號車籍資料是否一致而進行驗車(惟僅一般例行上以肉眼檢識,進行比對是否一致而已),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而重新核發六六六─GF號車牌予乙○○○收受,乙○○○即將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時許,乙○○○駕駛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附近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攔檢,始自行到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說明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乙輛。 ㈤甲○○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張進義(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所持有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乙輛(該曳引車係王宏達所有靠行登記在厚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駕駛使用,該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彭進增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時遭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再將之交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二F四C二AXWC七五八八六六及引擎號碼D一0*三0二三二七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FQ─四二五號(該號牌後經換發為七K─六五五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變造完成後,並將燁龍公司所有XO─五四九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使用,並將該車交予燁龍公司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鍾全華(另案處分不起訴)駕駛,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宏達及厚駿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時二十分許,鍾全華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十一號內正發動該車實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先將燁龍公司所有二七0─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曾經甲○○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詳後事實二欄所述)交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二七0─GE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CKA四五一BT─八0一四0及引擎號碼PF六─四0六八二一C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屬同型六七一─GF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所有靠行登記在翔劦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CK四五0BNT─八四二五三及引擎號碼PF六─一六一八二0B,變造完成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使用,並以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偽為六七一─GF號曳引車本體之不實詐術,將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宋添春(業經不起訴處分)行使,致宋添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八十萬元予甲○○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添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宋添春所聘僱之司機賴春財(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五鄰缺仔一號前時,經警攔檢發覺有異,並將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本體後據蘇黎世保險公司職員陳俊賢具領在案)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丙○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吊扣原有三六一─GE號牌二面,丙○並以每月四萬元之價格,向其租用與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屬同型車輛之二七0─GE號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上使用。後丙○所僱用之司機郭弘宜將懸掛二七0─GE號牌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之二十號停車場內,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四時許遭人竊取,嗣丙○於同日上午告知甲○○後,因燁龍公司以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而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則僅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甲○○明知失竊者為三六一─GE號曳引車車體及懸掛之二七0─GE號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謊報二七0─GE車體失竊之方式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遂與丙○(另案偵查)約定領得二七0─GE號曳引車保險金理賠後,願替丙○清償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剩餘貸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再支付丙○十萬元為代價,甲○○即與丙○、郭弘宜(另案偵查)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另行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帶同郭弘宜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犯罪,再由甲○○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致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三十元係匯款手續費用)匯入燁龍公司在亞太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中。 三、甲○○明知潘明緯(另案偵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張淵甥所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本體(該車係靠行登記為燁龍公司名義),係丙○所有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燁龍公司內,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出售予潘明緯,再另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戊○○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含稅金八萬元,按上開款項已匯入燁龍公司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之價格,向潘明瑋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含其車籍資料,該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四四七─GC號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遭辦理過戶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二號一樓,下稱品福公司,代表人戊○○)名下後,警員隨即帶同丙○本人至品福公司內,當場扣得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本體,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持有或出賣上開曳引車多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變造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其先後向「阿忠」、林世昌、「兩光」、邱永豐、張進義等人購入即屬遭警查獲時之狀況,並不知「阿忠」等人出售者係贓車,亦不知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情事,伊亦未與乙○○○共同持上開變造後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至於上開二七0─GE號車牌確有遭竊,伊才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伊事後有給付丙○十萬元,並替他清償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剩餘貸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伊亦僅有出賣上開三六一─GE號號牌予潘明瑋而已,後潘明瑋要伊幫忙賣,伊才介紹戊○○向潘明瑋買受三六一─GE號曳引車,伊並無牙保贓物之故意云云。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自「阿忠」、「兩光」、張進義處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各乙輛,且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各乙輛分別係被害人己○○(靠行登記在宜正公司名下)、蔡旺岐(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王宏達(靠行登記在厚駿公司名下)所有先後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蔡旺岐分別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輛指認照片十四紙、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車輛編碼照片二紙、VOLVO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及其譯文各乙份、車輛指認照片十六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查獲車輛照片十紙、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VOLVO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乙紙、車籍資料乙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志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志鈞公司寄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之報案申請書及其回執各乙紙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多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本人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等事項,理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而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所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均屬被害人己○○、蔡旺岐、王宏達所有失竊之贓物,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無在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同時,自「阿忠」、「兩光」、張進義處取得上開曳引車之車籍相關證件(諸如行車執照、原廠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辦理過戶手續之可能,此由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車籍相關證件即明(故被告在購入上開曳引車後,必須以燁龍公司現有車籍資料重新打印其上,即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詳後述)。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以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向「阿忠」、「兩光」所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價格,亦均核與被害人己○○、蔡旺岐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曳引車在遭竊時各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左右之價值,均只有上開曳引車原有價值三分之一左右而已,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價格,顯均不合一般曳引車交易市場之行情,至為灼然。而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出「阿忠」、「兩光」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至於張進義其人,據其配偶陳美美陳稱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時,對上開曳引車顯均有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先後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後,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屬遭警查獲時之狀況,其未有變造上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先後於遭警查獲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遭變造打印為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惟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在查獲時係懸掛XO─五四九號車牌)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均為燁龍公司所有(按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HN─五九二號曳引車係被告分別向曾煥昌、張淵甥所購得,另上開FQ─四二五號曳引車,則原屬燁龍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己○○、蔡旺岐分別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己○○指認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之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車輛指認照片十四紙、被害人蔡旺岐指認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輛指認照片十六紙、查獲車輛照片十紙可佐,且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亦確認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之車身號碼 *YV2H5A6A7RB115129*(惟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A「P」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000000000,均有遭變 造情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按當時懸掛HN─五九二號車牌)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茲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出售予許人元使用,而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係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向志鈞公司所購入,惟一般車輛之正常交易情形,不會只有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除非有非法用途之目的等語,業據證人即同屬從事曳引車營運業務之宏威公司負責人魏倫華及翔劦公司車輛管理人員巫富淦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亦身為從事曳引車營運多年之燁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上開事理之可能,竟仍於上開時地僅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僅購入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是被告當時顯已有供日後變造其他曳引車使用之不法目的(即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至為灼然。另上開HN─五九二號曳引車及上開FQ─四二五號曳引車,則係被告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四日即已先後過戶登記在燁陞燁龍公司名下或靠行登記在燁陞公司名下使用等情屬實,惟被告購得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之時間,則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均係在被告已過戶登記取得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後,是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五六、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 0000000000、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 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遭變造乙節,被告自應知悉甚明。惟因被告否認有親自變造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本件亦確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變造情事,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自當認定係由被告先後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則該成年男子焉有如此湊巧先後多次取得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擎號碼之可能,更遑論由該成年男子先後一字無誤地分別打印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在均屬同型之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六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另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稱:「(為何最後會請綽號『阿忠』的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將本想貸款用之車牌QU─六九七懸掛在贓車上?)因為車款要繳而沒有錢,才會出此下策(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明確,是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五六、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Z00 000000000、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 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顯均係由被告先後提供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磨損後重新打印其上,而均變造之,亦堪認定。 ⑷至於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A「P」7RB115129*),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就其中幾個數字、符號存有多種字型之可能,致無法電解還原鑑定確認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全部原有車身號碼,惟此乃因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在遭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時,因工具或受力或時間之不同,致有受損程度不同所致,若遭鋒利工具施以長時間用力磨損後,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中幾個字型,容有造成嚴重受損之結果,則該嚴重受損之字型縱事後施以電解還原鑑定之過程,亦容仍有無法明確判定原有字型之可能,而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不僅有其中幾個字型仍可明確鑑定出原有字型,而核與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相符,且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本體經被害人蔡旺岐到場進行指認後,亦可明確指出其上原有特徵十六處,此亦有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之車輛指認照片十六紙可佐,足認遭警查獲時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曳引車,應即係蔡旺岐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惟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遭人竊取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過戶登記取得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後,先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法,將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在上開KS─二七九號、SW─八三八號、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或將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九號曳引車轉賣許人元牟利,或將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懸掛上開XO─五四九號車牌之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供己日常營利使用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㈥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使用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一曳引車乙輛、出賣上開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後經繳銷重新領得六六六─GF號牌)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予乙○○○使用及出賣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予宋添春使用,而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五六及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CK四五0BNT─八四二五三及引擎號碼PF六─一六一八二0B,分別係依上開一四二─GE號、QU─六九七號及六七一─GF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變造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豐、徐詩評、富盛公司負責人謝宗欽、賴村財、宋添春、巫富淦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一四二─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查獲車輛照片八紙、宏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乙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分期票據明細表(由林嘉蒂預先簽發支票支付)乙紙、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國品字第0二五號函及其交車書類資料維護各乙份、車輛指認特徵照片十六紙、車輛原貌照片影本十八紙、車輛出廠及領牌資料(含引擎號碼拓印樣本、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份)、上開六六六─GF號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乙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陳龍水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乙紙、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乙份、上開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及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確認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YV二F四0(或六或八,按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七八X0七六六0一曳引車乙輛,另懸掛上開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及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其原有車身號碼分別為LSH一KDC一一三七八、CKA四五一BT─八0一四0,原有引擎號碼則分別為K一三CTL一0八七一、PF六─四0六八二一C,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上開一四二─GE號(按該函文誤載為一四二─G「N」)、六六六─GF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81號函及其所附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可稽。 ⑵雖被告辯稱其先後向林世昌、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永豐購入上開一四二─GE號、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及向法院拍賣購入上開六七一─GF號曳引車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呈遭警查獲時之狀況,其未有變造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多年,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本人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等事項,理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茲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向林世昌、魏華倫購入上開一四二─GE號曳引車(按該曳引車當時號牌為二J─六0八號),若當時該曳引車上車身號碼非為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而引擎號碼亦非為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即在林世昌出賣時,該曳引車已屬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被告焉有仍逕向林世昌買受之可能,且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經警員當場僅以目光檢視之結果,亦已存有字體粗細不一及「*」型不符等明顯「異常」狀況,此有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之上開查獲車輛照片八紙可稽,均可明確認定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係變造者,則以被告上開從事曳引車營運、買賣多年之經驗以觀,豈有無法辨出上情之理,至為灼然。又證人林世昌、魏倫華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其等當時僅係單純出賣上開一四二─GE號曳引車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領得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使用(之前係懸掛二J─六0八號車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十六、五十七頁)明確,且上開一四二─GE號曳引車於被告購入時,若果已存有上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之情形,亦焉有順利至公路監理機關順利辦理過戶至燁龍公司名下之之可能,至為顯然。且上開二七0─GE號及六七一─GF號曳引車原均屬燁龍公司所有之車輛,除被告個人提供使用外,其他之人焉有將上開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變造在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之可能,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詐欺領得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失竊保險金理賠,除先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遭人竊取云云外,更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而詐欺取得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保險金等情(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詳見後述),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除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外,另亦先後遭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㈤、㈥之犯行,並分別扣得均遭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號曳引車、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懸掛上開XO─五四九號車牌之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各乙輛(按上開五輛曳引車,除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乙輛,容後說明外,其餘四輛曳引車遭變造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情,均詳前所述)之「借屍還魂」車輛在案,而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KS─二七號曳引。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懸掛上開XO─五四九號車牌之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均係由被告先後提供上開QU─六九七號、HN─五九二號、FQ─四二五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磨損變造其上乙情,亦如前述,是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CK四五0BNT─八四二五三及引擎號碼PF六─一六一八二0B,顯亦均係由被告以上述同一方式先後交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變造乙節,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本體,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所有人陳龍水(惟靠行登記在富盛公司名下)之代理人邱永豐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購入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邱永豐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富盛公司負責人謝宗欽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應明知其向陳龍水所購入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本體,縱與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本體屬同型車輛,亦非屬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本體,惟其竟因乙○○○要向其購回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並再懸掛在曳引車上使用營利之故,即於購入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本體後,提供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有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三七八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0八七一磨損變造為上開QU─六九七號曳引車所有之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及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五六,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桃警刑字第○九二○○○四八一五號函及其所附懸掛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各乙份可佐。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買受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後,即行駕駛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原車」繳銷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而由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對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進行例行之驗車,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重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而重新核發六六六─GF號車牌予乙○○○收受,乙○○○再將上開六六六─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上使用,顯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與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過戶登記取得上開一四二─GE號、QU─六九七號及六七一─GF號曳引車,先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法,將上開一四二─GE號、QU─六九七號及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在上開原車身號碼YV二F四0(或六或八)七八X0七六六0一曳引車、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及二七0─GE號曳引車上,或將懸掛上開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供己日常營利使用,或將懸掛上開QU─六九七號車牌之上開九J─九八八號曳引車、懸掛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先後轉賣予乙○○○及不知情之宋添春牟利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㈥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本院分別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就前開各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有無經變造及變造前原有號碼為何鑑定結果,其中KS-二九七號車身部分,研判結果為:一、引擎號碼:K一三CTL一一0五六字體與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極其相似,但五、六二字有鉗打跡象,以致於鋼片有凹陷產生變化,底盤號碼(車身號碼):LSH一KDC一一五九六與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五九六】排列不齊,鉗入部分明顯經過變造。二、經被害人指述,該車版金門版部分貼有「乙君交通公司」之貼紙印痕及擋風玻璃前端有小裂痕,另警方查獲時車前保險桿所懸掛車牌處拆下後有明顯印痕,該印痕顯示車號KS─二七九。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警星刑字第0九四000七三六三號函送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鑑定KS─二七九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書面報告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懸掛第一四二-GE牌照車身本案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電解後第六個數字二,不排除為三或八,第七個數字七, 不排除為0或九,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懸掛六六六-GE車牌之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K一三C TL一 一0五六」,電解後「K一三C TL一 0八七一」,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懸掛XO-五四九車牌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電解後第一個數字二,不排除為D或B,第二個數字五,應為一,第六個數字五,不排除為0或六或九,第八個數字三,一樣是三。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桃警刑第0九四00四0九二二號函所附之照片暨鑑識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上開鑑識結果雖無法完全辨識該等車輛經變造前之原有引擎號碼,然而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均經變造無訛,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之㈥之車輛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翔劦交通公司拍定,當時之牌照為MN-一一0號,拍定後換領之牌照為六七一─GF,並無變造,故該車之變造車身號碼應係在拍賣前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惟查被告如何將二七0─G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後,懸掛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號牌使用,再將該車售予宋添春等事實,業已詳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六七一─GF號換領牌照前之事由,指稱該車體在翔劦公司拍定已遭變造云云,自無足採;而證人丁○○並未親自參與該車之取回、及拍賣、核對等事宜,業據證人黃錦雄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對於該車在拍定其有無經變造顯不知情,其證言自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⑴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原係丙○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吊扣原有三六一─GE號牌二面,再由丙○以每月四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租用與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同型之二七0─GE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上使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四時許,經丙○所僱用之司機郭弘宜將懸掛上開二七0─GE號車牌之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之二十號停車場內遭人竊取,而因燁龍公司所有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曾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則僅有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帶同郭弘宜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再由被告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再經蘇黎世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丙○、郭弘宜、陳俊賢、宋宜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郭弘宜駕駛執照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丙○所簽立本票、牌照稅繳款書、付款簽收簿、交通違規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支票影本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九紙、蘇黎世保險公司所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失竊車調查報告表、泛亞銀行匯出匯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回條聯、亞太商業銀行燁龍公司綜合存款存摺、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理算付款明細、燁龍公司匯款收據、理算單、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份可稽。 ⑵按被告明知丙○所有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原即係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且丙○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者,乃係懸掛二七0─GE號車牌之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並非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二七0─GE號、三六一─GE號曳引車(含其等車牌)之現況,顯應知悉甚明,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若果真有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遭竊之事實,則被告焉有在其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後,除先替丙○清償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剩餘貸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再支付丙○十萬元為之可能及必要。而郭弘宜原即係受僱丙○駕駛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司機,且懸掛上開二七0─GE號車牌之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亦係於郭弘宜駕駛停放後遭人竊取,有如上述,則郭弘宜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遭竊之曳引車係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本體(僅其上係懸掛二七0─GE號車牌),而非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乙節,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顯係先與丙○、郭弘宜二人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帶同郭弘宜一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云云,而未經指定犯人誣告上開犯罪,再另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之不實詐術,致蘇黎世保險公司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被告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另辯稱燁龍公司所有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確亦曾遭人竊取,其未有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查證,且警員所查獲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之上開二七0─GE號之曳引車,確係由被告本人於上開時間帶同戊○○至桃園縣八德市○○○道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檢視上開二七0─GE號曳弓車後,再由戊○○以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格潘明緯購入乙情,業據證人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後述),並有品福公司匯出上開款項至燁龍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可稽,是燁龍公司所有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顯未曾遭人竊取過,而係經被告以變造為上開六七一─GF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詳後所述),再懸掛上開六七一─GF號車牌在上開二七0─GE曳引車後,轉賣戊○○牟利,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帶同郭弘宜一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江焜輝謊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本體(不含上開二七0─GE號牌二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云云,而未經指定犯人誣告上開犯罪,再以燁龍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理賠承辦人員陳俊賢申請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之不實詐術,致蘇黎世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之竊盜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燁龍公司內,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予潘明緯,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戊○○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含稅金八萬元,按上開款項已匯入燁龍公司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之價格,向潘明瑋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含其車籍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四四七─GC號牌)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買賣契約書、異動申請書、出廠證明書(英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跨行匯款回條聯、燁龍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印鑑卡各乙份可稽。 ⑵雖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單純出賣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予潘明緯,亦不知其所牙保出售予戊○○之車輛,即係丙○所有遭竊之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本體云云。惟一般車輛之正常交易情形,不會只有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除非有非法用途之目的等語,業據原審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身為從事曳引車營運多年之燁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上開事理之可能。且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已明知丙○所有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遭人竊取外,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帶同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道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檢視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而牙保不知情之戊○○以一百六十三萬元(含稅金八萬元,按上開款項已匯入燁龍公司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之價格,向潘明瑋購入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含其車籍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在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四四七─GC號牌)乙情,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應知悉其所牙保之曳引車,即係丙○所有遭人竊取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贓物,亦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潘明緯向張淵甥所購入之上開曳引車,即係丙○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遭人竊取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之贓物,即仍牙保不知情之戊○○向潘明緯以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購入之乙情,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開事實一欄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私文書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㈣、㈥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變造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㈢、及㈤、㈥部分所犯上開變造私文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乙○○○、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準誣告罪與丙○、郭弘宜間;就上開事實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丙○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推由不詳之人或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牙保贓物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上開三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八、關於事實欄二之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以未經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上開二七0─GE號曳引車失竊云云,再以此不實詐術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詐得上開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保險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事實欄一及三部分,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TD一0三EAZ00000000000」,原判決僅記 載為「EAZ00000000000」,並進而導致諭知 沒收之變造引擎號碼與實際變造之引擎號碼不符,自有瑕疵。⑵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係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原判決於不變更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改依牙保贓物罪論科,然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牙保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為造文書前科,利用其於實際經營燁龍公司之便,或故買上開曳引車,或逕將燁龍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先加以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其他同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擎號碼,再懸掛該曳引車之車牌後,或將之留供燁龍公司使用,或將之轉賣乙○○○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以為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許人元、蔡旺岐、王宏達、宋添春、宜正公司、隆信公司、富盛公司、厚駿公司等,再牙保不知情之戊○○向潘明緯購入丙○所失竊上開三六一─GE號曳引車,已嚴重危害社會上對曳引車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十、扣案之懸掛上開一四二─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五A九AX五A二三六七五三*及引擎號碼TD一0三EA三九四*二七一三六九、懸掛上開HN─五九二號車牌之上開SW─八三六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及引擎號碼ETD一0三AZ00000000000,及懸掛上開XO ─五四九號車牌之上開NF─七九八號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二F二CCAOPA三八二二三0及引擎號碼TD一0二FL*二五五*二五五三二五,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