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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按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於9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路318號(見93 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狀,此後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4日始行提出上訴並陳明送達代收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可稽,惟此陳明對前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屆滿之日仍應為94年4月11日(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及在途期間3 日,其屆滿日94年4月9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94年4月11日),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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