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判處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92年8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一-GA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92-19號皇統公司工廠倉庫,清除該工廠倉庫修繕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高健忠所經營之欣盟工程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9巷46號旁之空地堆放,然被告誤以為高健忠所經營棧場係經合法許可,且係第一次載運至該處,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靠行於勝商通運有限公司,屬合法之運輸從業人員,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就思慮所及,認高健忠為合法業者,而棧場亦有分類可回收物品及不可回收物品(參見警訊卷頁17),準此,被告單純運送廢棄物行為至棧場,並無傾倒行為,至若高健忠所為未合法傾倒又非上訴人所能掌握,被告應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所謂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言,因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縱尚未傾倒,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雖提出其營業大貨車靠行之勝商通運有限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固含蓋廢棄物清除業,惟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註記,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仍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本件被告依其在審理中之供述係以其個人名義接受朱明進之委託去載運,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無關,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亦未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清除許可文件,自難以勝商通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而阻卻違法,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