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4號、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595號、第714號、第715號、第76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男,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通緝中)、J○○(另案由臺灣臺北地院併案審理)、P○○(另案由臺灣臺中地院併案審理)自87年4月29日起,先後與癸○○(子○○之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子○○之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X○○(丑○○之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子○○之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b○○(子○○之外甥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Z○○(子○○之外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d○○(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莊金霖(原名A○○,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Q○○(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李金龍、乙○○(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確定),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約七十人)組織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子○○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癸○○協助子○○保管存摺、騙來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辛○○、李金龍、乙○○、甲○○、P○○、d○○、莊金霖、申○○、Q○○、戊○○、J○○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子○○、李金龍、丑○○、b○○、Z○○、寅○○、乙○○、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十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X○○、辛○○、戊○○、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由乙○○、P○○、d○○、戊○○、申○○、甲○○、Q○○、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子○○、J○○、戊○○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V○○、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己○○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乙○○、d○○、戊○○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印文二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一紙,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子○○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由甲○○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甲○○、J○○、申○○、
戊○○、李金龍、乙○○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
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
)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
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
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
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
(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
、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
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二、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
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
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
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
來詢問時,接電話之b○○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
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
,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
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
,被害人上當後,子○○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
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子
○○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子○○分配(接電話者與子○○
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子○○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
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
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
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
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
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
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
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
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子○○並以昨日漲停
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
所列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
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
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
三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
被騙之金額一至五十萬元不等,子○○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
為生。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
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
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
計詐得金額約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
三、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明知甲○○擬進行詐
欺而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其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等竟
貪圖不法利益,猶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至郵局或
金融機關開戶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3、5、11、13,共五
個帳戶,以每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甲○○,並將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給甲○○。嗣由甲○○輾轉提供給子○○詐欺
集團使用,旋己○○之前開帳戶即於子○○等犯罪集團為常
業詐欺時,供作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殆經被害人報
警查獲子○○詐騙集團並循線偵悉上情。
四、嗣:
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X○○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
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
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
;再至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Z○○處搜索,起獲
附表六之證物;又至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b○○
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一巷8
號6樓寅○○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㈡於87年9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在台北市○
○○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甲○○、P○○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二人涉有共同詐欺,並在其身
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甲○○之供述
,又在銀寶賓館查獲d○○,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
由甲○○之協助逮捕d○○,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
○○○路一段華大飯店前捕獲J○○。
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辛○○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
、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
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
表十四之證物。
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4
號10樓之1內,捕獲戊○○、申○○二人,並扣得如附表十
五之證物。嗣至戊○○北投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十六之證物。
㈥復因戊○○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
○路24號10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
獲子○○集團。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子○○詐欺集團之認定: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已迭次坦承替子
○○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
立帳戶供子○○使用(見偵字第23262卷第7頁至第9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頁、卷㈢第15頁、
卷㈣第11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乙○○亦迭次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提供
六張照片給子○○,由子○○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
邱正義、蔡進德、V○○、黃國財六張身分證,伊利用偽
造之林漢洲、邱正義、蔡進德、V○○、黃國財身分證,
去銀行開立十多個戶頭供子○○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
,申請電話供子○○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
錄第95頁至第98頁、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20頁
至第122頁、偵字第1174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7頁、偵
查筆錄第29頁第第35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
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7頁、8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0頁、
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卷㈣92年6月9
日訊問筆錄第10頁、第48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子○○、另案被告J○○等分別僱用被告甲
○○、李金龍、乙○○、d○○、申○○、Q○○、戊○
○、辛○○、己○○、莊金霖、癸○○、b○○、Z○○
、寅○○、丑○○、X○○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
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詳如後述),向附表四所示
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
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
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
,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癸○○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
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害人
N○○、T○○、c○○、壬○○、h○○、丙○○、黃
○○、林柄丞、L○○、B○○、H○○、a○○、地○
○、k○○、庚○○、亥○○、S○○、O○○、李瑞宏
、玄○○、C○○、天○○、酉○○、丁○○、G○○○
、辰○○、宙○○、W○○、j○○、午○○、I○○、
e○○、D○○、陳昭、周健、K○○、未○○、巳○○
、g○○、黃懿芬、M○○、E○○、i○○、胡淦盛、
f○○、U○○、戌○○、卯○○、R○○、Y○○、宇
○○、F○○等人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對帳
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扣案
可資佐證。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同
案被告李金龍、乙○○在警訊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乙○
○在原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
交互詰問;然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
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子○○、另案被告J○
○等分別僱用被告甲○○等人,係在成立一詐欺犯罪集團
,已可認定。
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甲○○在原審坦承偽刻扣案之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申
請取得金融機購帳戶,販賣帳戶給J○○(即甲○○所稱之
林先生)、子○○(甲○○所稱之劉先生)使用,但否認有
參與詐騙及洗錢行為;在本院辯稱: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有承
認;我只有收帳戶交給J○○,當時他們刊登廣告說要收購
帳戶,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作非法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他們
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承認我有偽造文書,但是我沒有去詐騙
,當時我有賣帳戶給J○○,J○○再把帳戶賣給他們,我
不知道;原審因為這樣認定我是共犯,我覺得不公平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迭次坦承偽刻
扣案之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申請取得金融機購帳戶,販
賣帳戶給J○○(即甲○○所稱之林先生)、子○○(甲
○○所稱之劉先生)使用無訛(見偵字第9094號卷㈢偵訊
筆錄第137頁、第138頁、偵字第9094號警訊筆錄第8頁至
第11頁、偵字第9094號偵訊筆錄第85頁、偵字第9094號卷
㈢偵訊筆錄第227頁至第241頁、偵字第10046號偵訊筆錄
第225頁至第246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
問筆錄第14頁、88年訴字第85號㈢9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第3頁、92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
第57頁,本院9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甲○
○冒名申請開戶如附表三之一內有關之申請開戶資料,及
被告甲○○所有於8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如附表十、十一
之證物扣案為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已陳明:知悉子○○、J○○專在詐
騙他人錢財云云(見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
8、偵字第9094號卷勘驗筆錄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909
4號卷㈢警訊筆錄第134頁、第135頁、偵字第9094號卷㈡
偵訊筆錄第19頁至第30頁)。況且國內一般人民原則上均
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乃極為簡易之
事,茍非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假冒他人名
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甲
○○竟連續多次偽造文書冒名申請取得數十個銀行活儲帳
戶(詳見附表三之一所示),交付子○○、J○○使用,
此情核與常理有悖,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帳戶係供罪所
用之理。被告甲○○所辯:伊只有收帳戶交給陳志成,但
是不知道他們在作非法的事情等語,顯與常理有違,自無
足採。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甲○○有參與子○○詐欺集團
,並負責冒名申請銀行帳戶,供該犯罪集團收取被害人匯
入款項,已甚為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法條:
被告甲○○與子○○犯罪集團成員,推由d○○、戊○○、
申○○、甲○○、Q○○與乙○○、P○○、李金龍提供自
己之照片,再由子○○、J○○、戊○○在不詳處所將之分
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V○○、黃國
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
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
上,及陳敏惠、己○○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
身分證、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
、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又被告與子○○犯罪集團成員,推由d○○、戊○○與乙○
○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
,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被
告甲○○與J○○、申○○、戊○○、李金龍、乙○○及集
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
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
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
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為
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
其刑。
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甲○○與癸○○、丑○○、X○○、b○○
、Z○○、寅○○、辛○○、d○○、莊金霖、戊○○、申
○○、Q○○暨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子○○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
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
,詐得之款項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
生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罪。
被告甲○○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
為常業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
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
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
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
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
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
(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洗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被告本件係由子○○、J○
○委由被告甲○○、李金龍、乙○○、d○○、申○○、Q
○○、戊○○、辛○○、莊金霖、癸○○、b○○、Z○○
、寅○○、丑○○、X○○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
、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
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甲○○
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d○○、申○○、Q○○、戊○○
、辛○○、莊金霖、癸○○、b○○、Z○○、寅○○、丑
○○、X○○,暨子○○、J○○、李金龍、乙○○及不詳
姓名者共約70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另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常業洗錢罪,自有未
洽。㈡以同案被告己○○名義申請供子○○犯罪集團使用之
帳戶,僅有附表三編號1、3、5、11、13共五個帳戶;原判
決認以同案被告己○○名義申請供子○○犯罪集團使用之帳
戶,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4共十四個帳戶,亦有未當。被告
甲○○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子○○詐欺集團,雖無理由,
然原判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丑○○、X○○、b○○、
Z○○、寅○○、辛○○、d○○、莊金霖(原名A○○)
、戊○○、申○○、Q○○等與子○○、J○○等人為了謀
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
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
人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
一千五百二十六萬餘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及參酌被
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申○○、Q○○、戊○○、李
金龍、P○○、d○○、乙○○、甲○○之照片部分,均係
被告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人
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
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
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
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甲○○等因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六、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
證物,均係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有沒收之
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
肆、
公訴意旨另以:子○○、J○○等詐騙集團僱用被告d○○
、申○○、Q○○、戊○○、辛○○、己○○、莊金霖(原
名A○○)、癸○○、b○○、Z○○、寅○○、丑○○、
X○○、甲○○、李金龍、乙○○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
、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
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
、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
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
告癸○○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以
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因認被告甲○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云云
。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
錢罪嫌;無非以被告d○○等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
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
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
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癸
○○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參與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
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
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
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
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
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
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
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台上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等不用自己戶頭,而購買取得附表三之人頭帳
戶及冒名申請取得附表三之一之帳戶;衡情其目的應係在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得逃避警方追查得知犯罪行為人,
而非在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非在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
㈡詐騙得手後再由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
領出來或轉至被告癸○○所設之銀行帳戶中,其目的亦應
係在使犯罪集團之首腦子○○能實際掌控、取得其等犯罪
之所得,並無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可言。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常業洗錢犯行,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0 條、第5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