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