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二審後,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為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在原審雖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其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移送本院,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