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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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依取締員警朱有亮之證述及警方之蒐證光碟,可知抗告人僅有超速之事實,並無與他車「競駛」之情形;警員宋豪傑另以抗告人與其他駕駛者間有聯絡、相互認識,進而認抗告人於深夜集結車輛在道路上競駛,則屬主觀之臆測。原審法院僅憑上開證人主觀之臆測及抗告人高速行駛,並有高速音量之排氣聲,即推認抗告人與他車競駛,所為之認為,顯有未盡明瞭之處,而有違誤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競駛」,係指競速爭先而駛;若同時集結多數車輛,於同一時間在特定道路上前後相接,超速行駛,然並無相互競速爭先之事實,仍難謂係競駛。
三、查本案發生之時間在凌晨一時許,地段為人車不多之省道台七乙線之事實,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警員朱有亮就抗告人之本案之違規行為僅結證稱:我們每星期都有規劃,所以記不太清楚,如果有攔到的話,通通都會舉發,所謂攔到是指已經蒐證確定了;當天我是擔任第二攔檢點,有兩個攔檢點,他們進入筒口時,我同事會先蒐證,並用無線電通知我們兩個攔檢點,我們第二個攔檢點是屬於暗崗,就是筒身,是等他們通過才出來,讓他們無法逃掉,我們與位於筒底的同事,兩方面夾擊將他們攔下;以本件來說,應該是我同事在之前已經蒐證了一段,之後他們自己停下來休息,當時他們還沒有進入我們的筒身,我們同事請他們往前開的意思,是便於我們開單舉發。筒口只負責蒐證,一定是認為有相當把握才會通知他們繼續往前開,讓我們開單,並不是讓他們繼續往前飆,構陷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同分局員警宋豪傑(即本件蒐證警員)證稱:當天晚上我負責督導及該路段的蒐證勤務,而光碟內容的畫面是我們組長拍的,我當時負責開車,他坐在副駕駛座拍的,該路段限速是時速四十公里,這些車子的時速依我經驗判斷都超過五、六十公里(按指蒐證光碟片前半分鐘所出現之車輛畫面),另外在竹筍配銷所前面,可以看到有一名男子有下車,跟每部車子的人交談,可以看出他們是有相互聯絡的,後來問他們,依他們說其中有五部車他們是認識的,我們就開這五部車子,這些車是成群結隊的在道路競駛,深夜集結數輛車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不像一般正常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勘驗警方提出之本案之蒐證光碟結果,顯示「在前半分鐘畫面顯示是轉彎處,車輛往前開左轉後,就看不到了,一開始接連出現三部車,之後接連出現五部車,五部車後,間隔一小段距離,又有另一部車子出現,播放過程中,可聽見明顯之車輛引擎聲,約在第十八秒時,可聽見蒐證警員說『目標出現』,在半分鐘過後,畫面轉至另一地點,有數輛車子停車於路旁,證人宋豪傑指該處即為竹筍配銷所前,之後該數輛車子又再往前。」(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勘驗光碟片所得並抗告人之陳述,固可認抗告人有與認識之友人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依勘驗所得,即「一開始接連出現三部車,之後接連出現五部車,五部車後,間隔一小段距離,又有另一部車子出現」,可知在場之多部汽車係相接、相連,超速行駛,並無競速爭先之情形;若再對照本案係發生在深夜之郊外,以及員警所述在場車輛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道路速限係四十公里之事實,固可認定抗告人及其友人有於深夜時段集結在外,超速駕車冶遊之事實,然似無證據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與其他汽車競駛。證人宋豪傑所證:這些車是成群結隊的在道路競駛,深夜集結數輛車高速行駛於該路段等語。因與原審法院勘驗所得不甚相符。宋豪傑所證「成群結隊的在道路競駛」,是否係證人親見而為蒐證光碟所無?或是證人所謂之競駛,僅係多部汽車先後相接超速行駛?果係後者,是否合於法律所定之要件,似尚有斟酌餘地。原審法院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所得,逕行認定抗告人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本案事實尚非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