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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再審原告
徐崇耀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105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昭琮,業已更換為黃士哲,再審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3日15時23分許,駕駛號牌AJR-5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台74線靠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處,因「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4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掣開第G6H28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再審被告以105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H281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競駛」,應具備之「要件」應為⒈兩輛以上車輛。⒉於同一時間。⒊以相互爭勝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即競速爭先而駛),且有前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⒋汽車駕駛人間出於相互競速追逐比快之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目前實務上通常將「追逐競駛」定義為行為人以尋求刺激、賭博競技為目的,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反覆並線,違法超車,並認為要構成「追逐競駛情形的危險駕駛罪」,除須存在追逐競駛的行為外,尚須符合情節惡劣,如超過規定路段時速50%以上,或因追逐競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較大人員財產損失等,且必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始符合追逐競駛情形的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原意。

㈡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3日15時23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之中間車道,與後方車號000-0009白色自小客車(即被控於道路上競駛之另一車輛,下稱白色小客車)接連變換車道、超車之行為,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事實及構成要件:

⒈查再審原告於當日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之中間車道時,因遇前方車輛(下稱金色休旅車)行駛較其緩慢,再審原告本欲往內線快車道超車,然亦逢內線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且相較於外線車道之黑灰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行駛較為快速,再審原告只好選擇切至最外側車道超越金色休旅車,而外線車道前方又有1部自小客車行駛較其緩慢,再審原告只好再選擇切回中線車道,行駛在金色休旅車之前方。再審原告原本僅係欲超越該輛金色休旅車為已足,此時中線車道前方卻出現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由於該混凝土車較為龐大,容易影響一般車輛之行駛視線,再審原告只好再往左當時尚無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切入,於超越混凝土車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旋往右切入中線車道。而行駛於再審原告後方之白色小客車,也比照再審原告行駛模式超越金色休旅車。

⒉再審原告與白色小客車駕駛人間,僅係選擇以相同之方式變換車道並超越前方車輛,彼此間並無相互爭勝、競速爭先行馳於道路上,更無前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此觀再審原告與白色小客車最後皆行駛至混凝土車前方時,雙方即各自正常行駛,且無相互追逐、競速等情況產生即可得知,若彼此間有意於道路上相互競速,以一般經驗法則推之,欲競速之車輛應具有分出高下之意圖,應會前後相互追逐長達一段時間,並且於前方無車輛時並排相互超越對方,怎可能僅競速短短幾秒鐘之時間即結束,再審原告與白色車輛變換車道並超越前方車輛之時間僅有短短約10秒鐘時間,稱其2人「競速10秒」,實不符合常理,再審原告之行為應僅僅為單純超車,白色小客車亦僅是跟隨再審原告超車,而與競速有間。

⒊綜上,一、二審已有適用法規違誤之事由,應予撤銷。

㈢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者,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原審判決第9頁以「原告聲請傳喚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藉以查明其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有無犯意聯絡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共同』,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⒉按原確定判決第14頁以「次按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範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洪家殷先生著,行政罰法論增訂2版,第182頁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⒊然查:再審原告與白色小客車駕駛人間素未相識,彼此間不可能有犯意聯鉻,並共同決意實施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再審原告目的僅係為超越前方車輛,雖自後視鏡可見後方有白色小客車跟隨,然以一般經驗法則推之,駕駛人並不會特別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僅會注意其自身行車時之安全,而白色小客車跟隨之行為係由該駕駛人所決定,並非再審原告所得干涉,更遑論阻止其跟隨,若僅以兩車間跟隨超車之行為,即可認定為競速,而不論雙方間主觀動機上是否有出於相互競速追逐比快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實不符合追逐競駛情形的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原意。且查,即使白色小客車有與再審原告競速之意圖,始跟隨再審原告之行駛路線,然再審原告自始皆為前方車輛,即使對於白色小客車之跟隨可得而知,然再審原告並無法得知其是否欲為競速,或是遭不明人士「黑道」逼車或追殺,更遑論阻止其跟隨,或阻止其追逐之惡意。再審原告既無與他人競速之行為,又無競速之故意,僅因白色小客車有10秒鐘之跟隨時間,即推論再審原告與其競速並處罰之,已有嚴苛。

⒋綜上,一、二審顯然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綜觀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判決及鈞院原確定判決主張,並分經指駁在案,且本件再審所引之判決並非判例,一、二審法院之法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所引判決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惟一、二審法院之法律見解既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判決述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並且經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認定再審原告與白色小客車駕駛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之「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駕」之違規事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同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並再次勘驗錄影光碟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認定之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起訴仍執於原審及上訴時相同之論點,泛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法律見解及證據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一一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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