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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上訴人
李柏賢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235.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199公里(速限110公里),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應以2輛以上之汽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比快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上訴人對超速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係因趕赴機場搭乘當日上午7時之飛機前往日本,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桃園機場距離上訴人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上訴人因睡過頭擔心趕不上班機,心急之下嚴重超速,絕非因競速、競技而超速。又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根本無暇顧及有無其他車輛高速行駛,絕無超越其他車輛而有互相競賽追逐比快之意思,原處分疏未注意此項對上訴人有利部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舉發單位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尚有其他2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相同,而該2車輛之車速既與上訴人車速相差無幾,則3輛車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站,尚難僅以此證明上訴人與該2輛自小客車有競速、競技之行為。上訴人既無與其他車輛有競速、競技之合意或默契,何以上訴人對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需一併負責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無不合。又舉發單位已以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為佐證該違規事實,本隊員警查證台端車輛與前述另2輛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57、58、59分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附相片3幀),斗南收費站(247公里)至違規地點(235.9公里),2地相隔11.1公里,3部自小客車時間緊密,同地高速競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月9日7時(除夕夜)搭乘飛機係台端預定之行程,非高速違規競駛之理由,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並以102年8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17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佐證。顯見上訴人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9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路段,業據上訴人自承,雖其稱當時欲趕飛機超速行駛,並未與其他其他車輛一同競速超速云云,惟2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並不以車輛之駕駛之間於行為前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只要在行駛當中見有他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與之競速行駛即可成立,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等2輛車輛通過,時間相近,而之前斗南收費站時該3部車輛接續於2時57、58、59分通過,觀之斗南收費站係北上247公里處至違規地點已有11公里之差距,如非3車互相高速競駛應不致在不同之2個時間地點均如此同時以高速行駛通過,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等由,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相互競速追逐比快之故意,而於競速過程中,客觀上2輛車之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無需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且有前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又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乃指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而在有認識及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共同決意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此,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間必須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各該汽車駕駛人始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若僅一汽車駕駛人有所認識與聯絡利用之意,而其他汽車駕駛人並不知其意,其他汽車駕駛人之超速行為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等2輛車輛通過通過,時間相近,業據舉發單位提出採證照片及光碟等本證為憑,則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固可蓋然性推定上訴人與其他車輛駕駛人有故意共同違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惟上訴人已一再主張其係因要趕赴機場搭乘當日上午7時之飛機前往日本,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桃園機場距離上訴人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上訴人因擔心趕不上班機而超速,絕非與他人競速而超速。另依原審卷(第12頁)所附舉發單位102年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上訴人似已曾向舉發單位提出當日機票作為反證,證明其係因趕搭飛機而超速,並無故意與其他駕駛人共同違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犯意聯絡,則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本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說明其主張是否可採。然原審卻恝置不論,亦未進一步查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即以2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並不以車輛之駕駛人之間於行為前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只要在行駛當中見有他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與之競速行駛即可成立為由,逕認原處分處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相關事實關係,及適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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