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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交抗字第95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違規為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罰鍰新台幣6000元,因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3年8 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書係於93年9 月3 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詎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不服提起抗告,因認其抗告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乃為抗告駁回之諭知。經核閱卷內相關裁定送達證書及交通抗告狀等文件所載日期,均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上開93年度交聲字第242 號裁定係其旁系親屬即表兄楊中立持其印章蓋用收受,不知利害關係,迄同年9月26日始為轉交給抗告人,翌日即提起本件抗告,應不逾時等語。然查抗告人已坦承楊中立係其親戚,收受裁定書時,係與渠同址居住,顯見該裁定書係依抗告人住所投送,在送達證書上簽收該裁定書所加蓋之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抗告人亦自認為其所有無誤,縱係由楊中立持以加蓋。顯係經抗告人授權使用,對抗告人自直接發生效力。原審認該裁定已屬合法送達,自非無據,則抗告期限應自同年9 月4 日起5 天內提出,始告合法,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28日提起顯逾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所陳情詞,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黃聰明

    書記官 胡鳳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5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