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端視被告是否業已逃匿而定,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因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被告拒不到庭,經囑託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函及拘提未獲知函覆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八頁、第十頁、第九頁)。則被告顯已逃匿,依法即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以檢方送達具保人之通知不合法為由,裁定逕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