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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巷五弄三號居所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元月九日)施行。另查第二十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惟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核屬於保安處分之類型,此有該條例之立法理由足稽,是以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毒品紀錄表足憑。次查被告經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照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毋庸如同修正前舊法應另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綜上,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照現時之法律規定,毋庸另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直接依法追訴,原法院未及適用最新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猶依照舊法規定為裁定,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抗告否認施用毒品,雖不足採,但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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