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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德水楊炳禎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甲○○

右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審判長就證據調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調查證據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立法理由參看)。

二、本院審理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因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犯罪之時,約有三年九個月,特約商店之相關錄影帶因逾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害人陳報在卷。而聲明人指警方及檢方辦案不力,於案發之時,不予調閱錄影帶,應命檢察官與警方提出理由說明及蒐證報告乙節,屬檢警辦案是否疏失之行政責任問題,法院依法礙難處理。職是,審判長不予調取錄影帶,並請聲明人向法務部、警政署申訴,屬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無違法可言。聲明人未指本件有關調查證據有何不法,恣意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廖 紋 妤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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