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蓮偵字第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開單位中士(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入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指職士官班八十九年班畢業,自願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十七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返營銷假,詎以處理營外債務為由,乃委請其父古太偉向該管中隊長王建國中校請假,經中隊長口頭同意可延休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二十二時)止,古父隨將請假獲准及收假時間告知甲○○,其得知後即前往台北躲債進而失去聯繫,至假滿時仍以債務尚未處理完畢,害怕返營後遭人討債,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棄役潛逃在外,賴積蓄維生,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始由其父古太偉陪同向花蓮憲兵隊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花蓮憲兵隊(原審誤載為台東憲兵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憲勤字第0一七六號處理逃亡案件報告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該管中隊長王建國中校於偵查中證述其父代為請假核准之事屬實,其逃亡後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審警字第0九三0000一0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棄役之行為,核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事由,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夾雜著許多複雜性,如部隊同事向地下錢莊擔保上訴人債務金額之情事,為此,那名部隊同事,每月薪餉入不敷出,不僅負擔著上訴人債務利息並且本身尚有銀行貸款需按期繳交,經濟實為拮據,再則,上訴人之家屬因此問題已搬離目前生活暫且安頓好,但深怕債權人會透過某種管道找到上訴人家屬之址並再次逼迫,為請庭上體念上訴人不想再次拖累他人之心,請再給上訴人一個面對問題的機會;㈡上訴人於部隊服役期間,自認表現良好,對於長官交代之任務皆能圓滿達成,並無不假離營與逾假未歸等情事,且於羈押期間於所內已徹底反省自己理財不善而愧疚並深感悔悟,請求發回更審云云。然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僅在敘述「同事為其擔保債務月餉入不敷出」、「家屬為躲避債權人逼迫搬離成立毫無相關之空洞言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